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通过言传身教和生活实践,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正面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四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培育良好家风,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家庭教育实行家庭实施、政府推进、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并对家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对为家庭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社会责任,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生命安全、身心健康、生活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优良品德、健全人格、劳动精神和良好行为习惯。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避免重智轻德、重知轻能、过分宠爱、过高要求,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教育。
父母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代为监护的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委托他人代为监护的,父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二)与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就读学校、代为监护的人保持经常联系和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
(三)与未成年子女保持日常沟通联系,经常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标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相关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依托网上家长学校等向家庭免费提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必要帮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根据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以及常态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督促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组建家长学校;
(二)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培训计划,推动高等教育机构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培养家庭教育指导专门人才;
(三)根据省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确定重点内容,组织编写家庭教育指导读本;
(四)将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机构开展家庭教育宣传,鼓励开发相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
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家长学校。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不得收取费用。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家校合作,沟通、协调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学校,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特点定期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的内容、课时等具体事项,由设区的市教育部门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指导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生活习惯。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
普通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开展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生涯规划辅导,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关注残疾、学习困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
第三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对开展家庭教育有困难的,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辍学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部门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违纪、违法,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师范类专业应当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鼓励有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
教师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教育机构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编写家庭教育读本。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提供妇幼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婴幼儿家庭教育指导。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等,开展公益性婴幼儿家庭教育服务。
第三十六条 履行监护责任的助养机构或者寄养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七条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照料,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情感抚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八条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的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公益性宣传,鼓励、支持移动通信运营商免费发送促进家庭教育的公益信息。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讲座或者亲子实践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针对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的规范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有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成年人未达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四条 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或者委托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的;
(二)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